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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诉戴志铭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5-11-20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受戴志铭的委托,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庭前认真阅读本案资料,经过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更清晰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

  受戴志铭的委托,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人庭前认真阅读本案资料,经过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更清晰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已届满。

  (一)原告与主债务人双方在各份借款协议中对于借款期限已有约定。第一份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一年_月_日止”。其余借款协议也与第一份相类似,对借款日约定精确到日,对履行期届满日约定精确到年,根据实际书面内容显示,应当认定履行期届满日至迟不晚于2011年12月31日;

  (二)借款协议为原告制作、提供的格式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的原则对合同理解争议进行解释。2011年9月,原告将其与主债务人拟定完成的借款协议带至保证人处,在全协议均签订完毕的前提下请求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保证人并非协议的制作、提供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与主债务人之间发生数额较大的借贷关系,根据常理应当约定了借款期限,将借款协议中的履行期届满日理解为至迟不晚于2011年12月31日即符合通常理解的解释,也是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即本案保证人的解释。

  (三)本案保证期限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本案保证期限并未进行约定的情况可知本案保证期限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可知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至迟为2011年12月31日,则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至迟不晚于2012年7月1日。换言之,2012年7月1日之后,无论发生何种事由,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都已经归于消灭,原告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基础已经丧失。

  综上所述,本案保证期间为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保证期限现早已届满,原告此时向原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主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事实、不能证明债权的确切数额。

  根据原告提交的多份银行转账明细证据存在多处疑问。其一,2011年7月13日将50万元打入主债务人账户内的为案外人王强,并非本案原告,而王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无法证明王强系受原告委托付款,因此此笔借款事实仅凭借款协议无法认定;其二,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8月2日将110万元借款打入主债务人账户内,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明细,该笔110万元的银行流水记录事由为“还款”,原告对此不能充分说明其理由,在无旁证的情况下,此笔借款事实也无法认定;其三,根据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29日的转账明细显示,在这三日主债务人分别向原告汇款70万元、75万元、40万元,共计人民币195万元。虽然在主债务人并未出庭的情况下,这些汇款的用途无法查清,但根据常理推断,极有可能是向原告偿还债务所用。换言之,原告诉请主债务人还款人民币588万元,但是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至少有人民币355万元的债权无法清楚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对于本案保证人戴志铭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于保证人戴志铭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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